产品分类

产品分类

我国殡葬设施规划管理制度

1、殡葬设施规划的法制化

殡葬设施规划是城乡规划的组成部分,是对殡葬设施的布点、调整、扩建、转移等一系列规划行为及其形成的方案。198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明确了“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邻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原建设部(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中将“殡葬设施用地”定性为“市政公共设施用地”。作为市政公共设施的一部分,殡葬设施规划就是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殡葬管理目标、贯彻落实殡葬管理方针,确定殡葬设施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土地,协调殡葬设施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为殡葬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在殡葬设施的规划上负有重要职责。殡葬设施在提供殡葬服务的同时,又会对周边的居民生活、心理和环境产生即时的和长远的影响。因此,如何平衡方便公众与地区整体协调发展的关系,平衡满足居民殡葬服务需求和克服育目扩张的需要。平衡满足功能性需求和保护环境的需要等,这些都需要民政部门从本行政区域的整体发展的角度,通过统一组织和协调,化解不同对象之间的利益矛盾,引导本区域全面发展与进步。

2.殡葬设施规划管理部门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殡葬设施规划的主管部门,由其提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制订的公慕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还要报民政部备案。

3、殡葬设施建设审批机构

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公慕等殡葬设施建设的审批权限作了一般性规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主要覆盖本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区域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府的民政部门审批;服务范围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包括不设区的市、布辖区)的殡仪服务站,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公众提供殡仪服务。建设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兴建中外合资公墓、原则上要建立在港澳台同胞及海外华侨的故乡。中外合资公墓选定地址后,必须征得省级土地管理、城乡建设和旅游等有关部门的审核同意。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2010年9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规范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为加强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严格管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批权限作了特殊规定。2010年7月4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取消了包括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等113项行政审批项目。因此,自2010年7月4日起,各地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审批权不再适用《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特殊规定,而应当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的一般性规定执行。

我国有关殡葬设施规划管理的法规及相关规定主要有:1997年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 号),《民政部关于特殊坟墓处理问题的问题》(民发〔2000]93号)《民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非法经营性公葛的通知》(民事发199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葬管理的紧急通知》(民码[200567号)、《民政部关于贯执行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函》(民事发1998]10号)关于期执行(殡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民事发1998]10号),《民政部办公厅对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民办的2001)1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