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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设施的管理是指国家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来指导、规范、监督墓地设施的营建与使用活动。公墓设施管理应本着”因地制宜,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1.公某设施规划管理
国家对公墓设施实行规划管理。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相对不足,各地民政部门应从国情和本地实际出发,根据正常死亡人员的比例,有控制地适当发展,制订公幕发展总体规划,实现全国对公墓建设的总量控制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制订公幕设施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殡葬事业的发展和人口密度、赔葬服务范围等,科学确定公墓设施的数量、布局和建设规模。公墓设施的规划方案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慕设施的建设纳人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严格按照公墓设施规划建设。非公墓设施规划布局的地点,不得设置公墓设施。
2.公墓的建立

(1)公墓的选址
选择公慕地址时必须有利于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此,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区建造坟墓。
(2)建立公墓的审批手续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为加强公墓管理,民政部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九条规定:“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第十条规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规定:“与外国人、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